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以及连通河湖的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湖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河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黄河、嫩江、西辽河等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额尔古纳河、黑河、呼伦湖、乌梁素海、达里诺尔湖、岱海、东居延海、哈素海等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编制工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保护和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要求,实行河湖保护名录制度,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基础依据。
第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擅自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围湖造地;
(六)违法取用水资源;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八)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
(九)向河湖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主体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汊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滩地利用分区分类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以及岸线分区保护和管理要求。
主河槽区内不得新增农作物种植面积,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退出。
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和耕地后备资源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补充,影响行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耕地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查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河湖水域岸线空间依法从事旅游、文体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强度,保障河湖断面生态流量(水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确定的水资源指标组织制定下一级取用水总量、生态流量(水量)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等水资源控制指标。
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建设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遥感、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对河湖水量、水质、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等进行动态监测和预警,建立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湖水上、岸上污染治理,根据河湖来水情况、水质目标、纳污能力等,确定入河湖污染物排放控制量。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查处河湖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鼓励通过设立巡河员、护河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河湖保洁。
对历史遗留的河湖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河湖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旗县、苏木乡镇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苏木乡镇以上设立总河湖长,各河湖所在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均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湖长。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湖长制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办公室成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总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总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河湖长按照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河湖长制落实情况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安机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大河湖保护监管力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设施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区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自然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改造提升传统产能,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规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构建绿色交通体系。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强化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节约、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协同推进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治理,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天然林保护,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优化森林结构,丰富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推进林业碳汇交易工作,促进林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规范引导湿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组织开展生态产品信息普查和动态监测,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提高生态产品价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鼓励打造特色鲜明的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指导、推动生态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采取减缓和适应行动举措,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预防和减轻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科技创新,推动产业数字化、智能化同绿色化深度融合,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以及相关传统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绿色环保产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绿色低碳相关领域;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完善绿色金融市场,开发绿色金融产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等。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生产及防治污染工艺,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建设,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批准。
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达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满足达标排放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模式,推动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态循环农牧业发展模式,引导区域集中养殖,科学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推进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规划,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采取差异化分级管控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依法按照相关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项目现场周围生态环境,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因项目施工造成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污染,不得损坏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防治电离、电磁辐射污染。
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辐射污染防治的具体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化改造。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数据汇聚共享体系,提高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和智能化。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化平台上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信息档案,实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污染源监测。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建立与周边省份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和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协同防治。
相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分工负责、通力合作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长效机制,建立完善案件移送、信息通报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信息,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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